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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节(1 / 3)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完毕。”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发表以下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有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虽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是存在间接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希斌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希斌为追讨合法债务而劫持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上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空间特点上基本一致,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近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不在少数,即为追索合法债务,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希斌等人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即是如此。虽然被告人李希斌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犯罪目的不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合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禁债务人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

其次,犯罪目标不同,绑架罪中的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没有什么过错,而且是不特定的人;而非法拘禁罪被绑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该罪的被绑架人一般只可能是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

本案中,被告人李希斌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绑架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希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完毕。”方轶道。

有了方轶在前面打样,宋律师和王勇参考他的意见,纷纷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三人已经讨论过辩护方案,虽然每个被告人的辩护词有些不同,但是大体方向是一致的。

……

“……请法警把被告人李希斌、邹宇、田毅带上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李希斌、邹宇、田毅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赵东田,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李希斌等人为了控制赵东田,多次给其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赵东田系因注射冬眠灵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对李希斌、邹宇、田毅和其辩护律师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八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希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上诉人邹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四、上诉人田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审判长宣判道。

听到宣判结果后,李希斌紧张的心情放松下来,在阎王门前转了一圈,差点去投胎,这让他对生命有了全新的认识,如果再让他在钱和命之间选一次,他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命,毕竟没了吃饭的家伙,有再多的钱也享受不到,现在的他面对的是十五年的监禁,他终于体会到了罪有应得的滋味。

赵东田家人那边,早就被李希斌的哥哥用钱摆平了,虽然赵东田没了,但是他媳妇和孩子还在,人死不能复生,活着的人还要继续生活,他媳妇一个人赚不了多少钱,有了补偿款一家人不愁吃喝,孩子将来上大学的学费也有了,赵东田媳妇的心灵多少得到了一些安慰。

辩护席上方轶和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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