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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节(1 / 4)

从‘大发公司’经营的业务来看,大发公司的经营方式符合《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的特征,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从典当行为的本质看,典当行应当属于金融机构。由此,被告人违法成立实际从事典当活动的‘大发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特征。

所以我觉得被告人赖子星的行为有可能会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说完后,程都放下手中的材料,看向杜庸。

“嗯,能够独立、主动的思考案情,值得表扬。一开始我也这么考虑过,但是后来我把这个想法给否了。”杜庸靠在椅子上微笑着说道。

带徒弟最怕人云亦云,师父说什么徒弟就说什么,徒弟自己不会独立思考。师父的话也不见得百分之百都对,所以徒弟要想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想法,主动的去分析案情,学习师父分析案子的方式,但是又不能拘于此。

程都能说出这么一番话,杜庸很高兴。

“师父,您为什么要否了这个想法?这个思路有什么问题吗?”程都不解的问道,在他看来自己的想法有理有据,没有什么问题。

“你说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本意却并非这么简单。

该罪不要求有金融业务的具体开展,处罚的只是单纯设立行为,但《刑法》之所以将此种单纯设立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在于该类行为对金融安全具有潜在的严重危险。

从这一点上分析,如果设立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质上必须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的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就可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对符合该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要认定构成该罪,还必须在情节上认定行为是否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的危险。

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程、营业地点等。

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设立的所谓金融机构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欠缺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要件,而其他要件往往是基本具备的,如此才可能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信任,否则也不会有人与其发生金融业务往来。

第二个方面(实质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等。

如果不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际能力,就没有可能面向社会开展有关金融业务,更谈不上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危险。

本案中,被告人设立的‘大发公司’,仅是被告人自行在批发市场内租用的一间房屋挂牌营业,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审批手续。

‘大发公司’既没有冠以典当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规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运营资金(所贷资金均为业务往来中临时借用),开展的业务极不规范(有关押车贷款协议均为手写),也没有足够的专业从业人员(仅被告人一人,且被告人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背景)。

综上,‘大发公司’并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达不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杜庸解释道。

你永远有机会

“哦,也就是说这类金融犯罪,在表面看上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要件,构成犯罪,实质上不一定就真的构成犯罪,还要分析实际情况。”程都若有所思的叨咕着。

“对,金融类的犯罪不比杀人、抢劫这类暴力犯罪,罪与非罪不能武断的看法条,就下定论,否则很容易陷入形式主义。

法律规定不是完美的,有时候需要法律从业者去思考,去寻根。你也不要过分的相信权威的意见,‘文无第一’,你永远有机会,因为他们没有审判权。

我再给你延伸下,就你刚才所说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如果已经取得经营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比如银行、期货经纪公司等为了拓展业务,未向主管机关申报,擅自扩建业务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但主管机关尚未批准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表面上肯定符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要件,那实质上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杜庸问道。

“如果公司已经取得了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具有牌照,从法律上讲,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公司是一体的,即便分支机构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应该也不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有可能会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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